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71號原告 汪大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樊成彬許銘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個人及社團網頁公開道歉等語,上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聲明後段性質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13一審裁判費共1萬3,900元(計算式:1,萬900+3,000=1萬3,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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