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3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一喝酒就會對聲請人胡言亂罵,有時會動手推聲請人,聲請人受暴已近10年。聲請人次子 丁聖恩 在家中也會被相對人胡言亂罵及動手推。112年3月10日聲請人早上出門時,看到相對人在喝保力達藥酒,當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兩造住處,聲請人返家就看到相對人在屋外洗手,胡言亂語,聲請人走進屋內,相對人就走進來用右手拉扯聲請人上衣造成破裂,一邊拉扯,一邊胡言亂語,不知道在說什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次子丁聖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次子丁聖恩為騷擾行為;命相對人完成戒癮治療(酒精)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上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函文並於112年3月23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確有對其施暴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