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然被告仍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龎永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永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永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