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11年11月9日簽收前開裁定,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2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辱罵甲○三字經,及「甲○是在酒家上班的,跟很多人有一腿」等語,足造成甲○心中產生痛苦、畏懼之感受,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5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痛苦之情緒,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衝動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