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兒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兒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兒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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