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案件(下稱本案)偵查,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依法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5、1146、1147、114
8、11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現由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同一毒品重複向法院聲請沒收銷毀,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檢出結果鑑定報告頁數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1.3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211至213頁2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4665公克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偵卷第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