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九、二五二七○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知悉被告乙○○係非法販賣個人隱私資料檔案,猶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五十九萬筆之上述全國工商個人消費名單之隱私資料,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隱私,因認被告甲○○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訴追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其訴即非適法,法院本得依形式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無從進而為實質之審理,故並不生補正問題。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之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該法保護者係「個人」之資料隱私人格權之法益,是該個人資料遭違法侵害時,該「個人」方為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而非以電腦資料保存該個人資料者或團體,故僅該個人資料所屬之「個人」方為刑法上之告訴權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案件,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然遍查全卷,留存於安傑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內而遭被告甲○○、乙○○洩漏之個人資料中任何「個人」,均無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起訴時,欠缺被害人之告訴,則本件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經言詞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