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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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駿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駿輝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夏靜鈴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民國99年8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乃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諭知王駿輝緩刑2年,並應向夏靜鈴給付總計30,000元之金額,給付方式係自99年9月5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三期,於每月
5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案於99年8月5日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9月3日板檢玉丁99執緩434字第22995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9年11月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送署,並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5樓」以為送達,有上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查,且受刑人未按首揭方式如期支付第一期金額,另經被害人夏靜鈴轉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呈報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業經陳報居住處所為「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嗣該案判決正本亦就該陳報居所而為送達,有刑事上訴狀、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正本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件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既已陳報指定送達處所,即應以所陳報另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而為送達並通知受刑人,方屬妥適;本件通知受刑人之程序既未完備,自難據以認定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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