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柏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段某處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現住處;於同日晚間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鄉○○村○○路○段○○○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邱柏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上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酒精濃度甚高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件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被告已完成團體輔導,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刑事執行科簽、公務電話紀錄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駕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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