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作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1年度執字第5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作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鑑字第5911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詐欺案件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指揮有異議。受刑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累犯3月,上訴本院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之宣判並無累犯3月之處罰,是受刑人應無該指揮書所載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判決①就加重詐欺部分,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②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判決①就加重詐欺部分,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上訴駁回,並就附表二編號8【撤銷改判部分(改判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編號2至7、9、10【上訴駁回,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②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5911號執行指
揮書,係指揮執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此有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第二審實體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罪刑判斷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均未予更易,換言之,本院第二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並未實際宣示受刑人之罪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就該聲明異議為實體上審核,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表一: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告訴人 林秀鳳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 江思妮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 高麗華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 邱祈恩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 黃翠薇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 蘇海鈴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 鍾小芳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 林文翊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 鄧曉瑾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 曾恩輝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 李雅如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 李金淑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 陳思鳳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 黃玉葉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欺告訴人 洪翊媗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 陳貴金 部分)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之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取林秀鳳帳戶部分原判決撤銷。劉作軒無罪。2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江思妮部分)上訴駁回。(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高麗華部分)上訴駁回。(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邱祈恩部分)上訴駁回。(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翠薇部分)上訴駁回。(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蘇海鈴部分)上訴駁回。(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鍾小芳部分)上訴駁回。(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文翊部分)原判決撤銷。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鄧曉瑾部分)上訴駁回。(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曾恩輝部分)上訴駁回。(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李雅如部分)原判決撤銷。劉作軒無罪。12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李金淑部分)原判決撤銷。劉作軒無罪。13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思鳳部分)原判決撤銷。劉作軒無罪。14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玉葉部分)原判決撤銷。劉作軒無罪。15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欺告訴人洪翊媗部分)原判決撤銷。劉作軒無罪。16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貴金部分)原判決撤銷。劉作軒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