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告 林洋輝 被告 林柯明珠
林裕仁
林麗雯
林冠妤
蔡玉鳳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秀 被告 許秋分
蔡富臣
蔡宗育
蔡華萍
蔡愛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蔡永源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蔡永源於民國101年9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林金求 、子女 林金星蔡銘隆 、蔡玉秀、蔡玉鳳等5人。 嗣林金求 於102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林金星、蔡銘隆、蔡玉秀、蔡玉鳳等4人;蔡銘隆於103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許秋分、子女蔡富臣、蔡宗育、蔡華萍、蔡愛心等5人;林金星於107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柯明珠、子女林裕仁、林洋輝、林麗雯、林冠妤等5人,是兩造均為蔡永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蔡永源遺有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畜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由原告養雞使用。茲因繼承人間就上開畜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遺產,將上開畜舍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請准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畜舍(大鄉建字第0340號)為分割。
三、被告林柯明珠、林裕仁、林麗雯、林冠妤、蔡玉鳳、蔡玉秀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被告許秋分、蔡富臣、蔡宗育、蔡華萍、蔡愛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永源於101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大城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永源之繼承人,對於蔡永源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之畜舍係坐落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現由原告養雞使用,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該畜舍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不僅能維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最小,且較能發揮該畜舍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亦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另被告林柯明珠、林裕仁、林麗雯、林冠妤、蔡玉鳳、蔡玉秀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被告許秋分、蔡富臣、蔡宗育、蔡華萍、蔡愛心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附表二畜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
價,該事務所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告之「第四號公報」、彰化縣地上物查估基準表及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考慮民國101年之工資水準、建材設備、經濟成長、物價指數等因素,又依成本法有關之耐用年數、折舊率及重置成本等,並考量當時建物使用現況、維護保養情況稍差等予以評估,經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鑑定該畜舍於101年9月1日之價值為新臺幣487,052元之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認該鑑價結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該畜舍已不堪使用,鑑定價格過高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鑑價結果有誤,尚難採信。是依上開鑑價結果,原告單獨取得該畜舍後,各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林柯明珠1/2002林裕仁1/2003林洋輝1/2004 林麗雲 1/2005林冠妤1/2006許秋分1/2007蔡富臣1/2008蔡宗育1/2009蔡華萍1/2010蔡愛心1/2011蔡玉秀1/412蔡玉鳳1/4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蔡永源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01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畜舍(持分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受補償金額(新臺幣)01林柯明珠24,353元02林裕仁24,353元03林麗雲24,353元04林冠妤24,353元05許秋分24,353元06蔡富臣24,353元07蔡宗育24,353元08蔡華萍24,353元09蔡愛心24,353元10蔡玉秀121,763元11蔡玉鳳121,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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