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3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姚如 被告 莊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本件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白沙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