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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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鄒水榮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鄒 白桂鳳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鄒榮宗 鄒慧珠 黃鳳如 黃錦煌 鄒國樑 鄒駿祥 鄒文凱 鄒水金 黃定富 鄒水池 黃建昌 黃榮昌 黃榮進 楊雲 鄒哲明 鄒哲昌 鄒洪蚊 鄒滿足 鄒承佑 楊秀碧 鄒陳燕 鄒國順 鄒進發 鄒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的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日彰土測字第2066號、110年9月7日彰土測字第21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的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22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鳳如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本訴訟,而未參加,則據上開法條,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確定時,其抵押權自移存於黃鳳如取得部分。
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與法令限制,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訴請分割等語。
四、被告(共有人) 鄒白桂鳳 、楊秀碧曾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陳稱略以: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內之建物予以測繪,又共有人鄒進發的建物是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土地謄本上查封的建物是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這個建物是公廳等語。另共有人鄒榮宗、鄒滿足、鄒承佑、鄒洪蚊、楊秀碧、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昌、鄒哲明具狀在卷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C、D部分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共有人鄒水金、鄒水池具狀在卷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B4部分,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共有人黃錦煌、黃定富與楊雲亦各具狀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共有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法得予合併分割之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系爭土地,得悉系爭土地上尚有多棟建物,土地西北側鄰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143巷(3米寬巷道),向東北連通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公路)等狀況,各製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故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據民法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824條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係合法。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日彰土測字第2066號、110年9月7日彰土測字第21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即將如附圖其中編號A1,面積154.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定富取得;編號A2,面積154.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建昌取得;編號A3,面積154.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榮昌取得;編號A4,面積154.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榮進取得;編號A5,面積185.33方公尺,由被告楊雲取得;編號A6,面積123.5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錦煌取得;編號B1,面積192.9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2,面積192.99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水金取得;編號B3,面積888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水池取得;編號B4,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水榮、鄒水金、鄒水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取得,供為道路使用;編號C,面積1389.96平方公尺,由鄒白桂鳳、鄒榮宗、鄒慧珠、黃鳳如、鄒國樑、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明、鄒哲昌、鄒洪蚊、鄒滿足、鄒承佑、楊秀碧、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241.8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供為道路使用。經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參,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北側鄰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143巷(3米巷道),向東北連通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公路)。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先大分為A、B、C區塊(A區塊內編為A1至A6;B區塊內編為B1至B4;C區塊內未細編,原因說明於後),並於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143巷道編出D區塊之3米寬道路合併成6米寬使用,此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編號B4部分因僅供B1、B2、B3之分配人作為道路使用,則由B1、B2、B3各取得者即被告鄒水榮、鄒水金、鄒水池共有取得負擔,並已具狀表示同意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供為道路使用。此外,編號C部分,尚有多棟建物,權利糾葛,分配由相關之被告鄒白桂鳳、鄒榮宗、鄒慧珠、黃鳳如、鄒國樑、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明、鄒哲昌、鄒洪蚊、鄒滿足、鄒承佑、楊秀碧、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嗣為處理。此部分鄒榮宗、鄒滿足、鄒承佑、鄒洪蚊、楊秀碧、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昌、鄒哲明等9人亦具狀同意在卷,核無不當。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足使各區塊與各單獨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無違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權益,自係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可加採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附表: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219地號1220地號1229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鄒水榮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6.25%2鄒白桂鳳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56%3鄒榮宗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56%4鄒慧珠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56%5黃鳳如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56%6黃錦煌120分之4120分之4120分之43.33%7鄒國樑64分之364分之364分之34.69%8鄒駿祥128分之3128分之3128分之32.34%9鄒文凱128分之3128分之3128分之32.34%10鄒水金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6.25%11黃定富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4.17%12鄒水池48分之1248分之1248分之1225%13黃建昌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4.17%14黃榮昌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4.17%15黃榮進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4.17%16楊雲120分之6120分之6120分之65%17鄒哲明128分之3128分之3128分之32.34%18鄒哲昌128分之3128分之3128分之32.34%19鄒洪蚊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1.05%20鄒滿足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1.05%21鄒承佑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4.17%22楊秀碧64分之364分之364分之34.69%23鄒陳燕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56%24鄒國順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56%25鄒進發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56%26鄒進修64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1.5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