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李克欣魏翠亭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本票號碼為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等共拾貳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發票人均署名為 林志忠 、發票日均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面額除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張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元外,其餘均為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自白犯罪及其選任之到庭辯護人魏翠亭律師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為認罪協商,經蒞庭檢察官同意,達成認罪協商內容如下:
茡被告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涛檢察官同意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緩刑五年。
𪲘本件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彦被告同意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帬被告同意放棄上訴。
二、經核當事人之右開認罪協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無不合,爰准許兩造之認罪協商內容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林志忠」(未經起訴)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有十二張,但係同時、同地之單一犯意及單一持續行為所組成,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者,審被告為初犯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身心健康不佳,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慢性腎功能障礙,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暨曾支付前開偽造本票四期之金錢(約新台幣六、七萬元),與偽造之後即不予支付之惡性顯然有別,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部清償支付末了之票款債務,並有和解書一紙(影本)在卷足稽,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證實明確在卷,足徵被告犯前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態度亦甚佳,所生損害不大等因素,因認情輕法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參酌蒞庭檢察官意見,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一紙在卷足憑,前已述及,其經此教訓後,當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復經兩造達成認罪協商在卷,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用勵自新。另,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共十二張(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偽造之本票已滅失不存在,爰仍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陳傳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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