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偶發性與對方賭博,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及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賭資新台幣9,3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