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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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臻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定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195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由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機械動產乙批,然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95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於95年12月1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貨款債務新臺幣1,275,000元,本院亦於同年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84483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曹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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