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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