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5年1月11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4,
200元,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4,200元,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1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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