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紀錄表伍張、開獎紀錄手冊壹本、錄音機壹台(含插座)、簽牌錄音帶壹捲、簽帳單壹佰零陸紙、簽單肆拾伍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7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是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獎紀錄表五張、開獎紀錄手冊一本、錄音機一台(含插座)、簽牌錄音帶一捲、簽帳單106紙、簽單45紙,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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