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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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第㈠、㈡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3日因拘役易科執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併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一再施用毒品,殘害身心甚鉅,要難認有何悛悔實據,然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與塑膠袋無法析離),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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