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
樓乙○○
號丙○○丁○○
35號戊○○
2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上訴人丙○○、戊○○、丁○○、乙○○供述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證,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之十一地號地點稽查時,現場從事駕駛挖土機作業之乙○○、丙○○、戊○○、丁○○,均係由甲○○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所僱請之事實,復據丙○○、乙○○、戊○○、丁○○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且為甲○○所自認,是甲○○確為大煜營造公司之事業實際負責人,且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之十一地號,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十七之三地號土地上貯存、處理大煜營造公司,因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之十一地號現場實施稽查時發現:現場從業人員(怪手駕駛)為乙○○,該處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露天堆置廢棄物且露天燃燒,致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造成環境污染,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0七五七八二號函暨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事業廢棄物督察工作紀錄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按;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環保警察隊再度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至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之十一地號稽查,當場查獲丙○○、戊○○、乙○○操作挖土機,正與丁○○共同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作業,現場並露天堆置廢輪胎、塑膠袋、水管、木塊、麻布袋等事業廢棄物,未有防止雨水、地表水流入之措施等情,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督字第00四六四八一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按。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七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十七之三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露天堆置廢鐵、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廢磁磚、廢板模、廢水泥袋等事業廢棄物,未設置相關廢棄物貯存設施及污染防治設備,且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在該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四月十七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考。觀諸前述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二土地上,遭人露天堆置大量之廢棄木板、廢帆布、廢塑膠袋、廢鐵條、廢輪胎等事業廢棄物,並混雜砂石及廢土方,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亦未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部分廢棄物有焚燒過之跡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照片,更可見現場正在焚燒廢棄物,煙霧瀰漫,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之中等情,可見甲○○等人所為,已致環境污染無訛。依據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是應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甲○○、乙○○、丙○○、戊○○、丁○○在上開土地內露天混雜堆置之廢棄物,除廢棄之砂石、磚塊、鋼筋鐵條、木板等建築廢棄物外,尚包括廢棄之輪胎、紙袋、破布、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混雜其內,甲○○等人所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包含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非單純之營建廢棄物。並以甲○○所辯所處理者為建築廢棄物,不是一般廢棄物,並不知如此違法;乙○○、丙○○、戊○○、丁○○所辯僅受僱工作,不知行為違法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乙○○、丙○○、戊○○、丁○○共同連續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乙○○為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整地及開挖土地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依內政部之解釋係屬有用資源,非廢棄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等開挖之土方是否為有用資源或廢棄物,原審有疑義而未函查即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上訴人等未焚燒垃圾,並未污染環境,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亦有未合;而乙○○、丙○○、戊○○、丁○○僅受僱人,並無違法認識,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等處理之廢棄物,非僅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尚含有廢棄之輪胎、紙袋、破布、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混雜其內,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說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在現場焚燒廢棄物,煙霧瀰漫,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之中,已致環境污染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上訴人等人以不知法律之辯解,自難採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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