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陳哲宏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麥怡平 律師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麥怡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更㈢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以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六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九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除駁回其抗告外,並提高士林地院前開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號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主文與主文間、主文與理由間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專利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因前者關於專利申請互惠規定,而於我國取得專利,並受保護,然其得否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假處分,仍須適用後者規定,端視我國與該外國法人所屬國家間有無訴訟互惠而定。查相對人係登記設立於開曼群島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我國與開曼群島未曾簽訂有關專利權訴訟之條約,有外交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外條二字第○九二二四○六六一八○號函可稽。又我國迄今未加入聯合國架構下所屬之國際性智慧財產權組織或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協定,相對人固無從逕依條約或協定就專利權事項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惟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二條規定:「有關於英國擁有專利權或商標權之延伸,係指此等權利亦得延伸至開曼島」;又第六條規定:「英國目前的專利或商標所有權得於支付附表中所列費用後,向註冊處官員申請將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註冊處認定申請資料完備後,即應據申請內容登錄權利延伸事宜」;又第八條規定:「將英國專利權之所有權延伸至開曼群島之登錄效力,其專利權人得享有相當於其在英國境內就該專利所得享有同等之權利及救濟」;另於第十四條規定:「開曼群島大法院有權管轄所有影響依據第八條與第九條而授予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於開曼群島上得享有權利與救濟方式之事項」,由此可見於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申請登記將其專利權延伸至開曼群島,而經登記後,即得於開曼群島享有與其在英國境內同等之權利及救濟。而我國與英國於西元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署「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明定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同意就任何台灣或英國自然人或法人,或已於「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締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其個別法律所承認之各種專利提出申請者,於向另一方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時,享有優先權,可見我國與英國間具有專利申請互惠。又英國關於專利法事項之訴訟程序,於其「民事訴訟程序規則」,設有專章規範,其第63.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一切智慧財產權之請求,包括專利權在內,該章中並無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於英國就專利事項訴請民事救濟之特別限制,是我國人民取得英國專利權者,應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倘依上開規定於開曼群島登記者,則於開曼群島亦得享有如在英國境內所享有之訴訟權。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按現行專利法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先依法認許後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既經依法核准,在實體上即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故為符專利法之基本精神,爰參照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智法字第○九四○○○一三八一○號函認為:「二、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雖為專利法第九十一條所明定,惟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修正公布增訂之條文,沿用至今,而條文內容與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不同之部分,即將檢討修正。四、前述第九十一條為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者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要先認許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權既經核准,在實體上業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訟上之權利,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因此為符合專利法之基本精神,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應賦予訴訟上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至於是否應以該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部分,如並無事實證明該國不保護我國人之權利,應認為該國人如在我國申請獲准專利權,得受我國法律保護」。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堪認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原確定裁定適用專利法第四條謂開曼群島與我國有專利訴訟互惠原則,雖有不當,惟其結論認相對人得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則屬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仍應駁回再審之聲請。至抗告人指摘系爭專利之申請人為美商細微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之轉讓予相對人,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專利係相對人在我國申請,顯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按專利權得為讓與之標的,美商細微公司申請獲得專利權後既已轉讓予相對人,依前述說明,相對人業因我國與英國有互惠關係而得在我國提起訴訟,雖原確定裁定誤認相對人為專利申請權人,而有不符卷內證據之情形,然其結論仍屬正當,仍應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故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無庸經嚴格之調查程序,至債權人請求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乃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初不必由假處分法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提出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書為證,法院審酌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存在已為釋明,裁定准許之,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謂:鑑定報告錯誤連篇、未就系爭產品之實物進行比對分析云云,乃牽涉該鑑定報告是否確實得證明債權人之請求以及本案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非受理假處分之法院審查之範圍,再審聲請以此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不足取。另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已供擔保者,亦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至債權人之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由法院斟酌情形依職權決定之。原確定裁定雖謂高科技產品若受仿冒,難以具體指出實際所受損害,惟其亦說明相對人已提出鑑定報告、專利證書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作為釋明。原確定裁定係就損害部分認為已有可供調查之證據,無須債權人具體確切指出損害若干,兩者理由並無矛盾;至於抗告人謂鑑定報告書及專利證書絲毫未提及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部分,查鑑定報告書與專利證書雖未提及相對人之損害,惟鑑定報告書已表明待鑑定物品與本件專利之專利範圍相同,足認相對人已就其有重大損害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確定裁定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准許假處分之請求,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就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依職權將下級法院所定金額提高,自屬其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其
主文第一項雖記載抗告駁回,惟此並無主文與主文矛盾之可言。又原確定裁定既依職權核定擔保金額,則其核定等值之公債縱與下級審法院所定同面額之公債有所差異,不過是法院職權裁量之結果,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理由亦是認為抗告無理由,僅就擔保金額予以提高,仍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顯無任何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情形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依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相對人不得聲請專利損害之假處分,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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