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國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凃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俊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凃東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