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臨安路」更正為「海安路」及第九行「 易秀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易秀華母親 江雀 所有,現由易秀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王翊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於行駛過程中低頭撿拾掉落物品而撞擊路旁停放車輛,倖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