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宥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係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居住在雲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時亦在雲林縣,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住所地係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記載「9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91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原記載「於100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至10行原記載「於101年8月13日12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及補充為「於101年8月10日或11日之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89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1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