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炯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炯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89年度南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即新台幣60,000元確定,並於90年3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科責,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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