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告張 許碧珠 被告 胡麗淑 即胡 許信美 之繼承人即 許復振 之代位繼承人
胡志忠 即 胡許信美 之繼承人即許復振之代位繼承人 胡志展 即胡許信美之繼承人即許復振之代位繼承人 許信英 即許復振之繼承人 蘇許信菊 即許復振之繼承人 黃許信滿 即許復振之繼承人 許其保 即許復振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其壽 即許復振之繼承人被告 許復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許登極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許美月 即被繼承人 許忠立 、 許忠興 之繼承人
許志光 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張芷庭 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任豐 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婷鈞 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素娥 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張 許素燕 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文 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被告 許素琴 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被告許 胡壁玉 即被繼承人 許聰統 、許忠興之繼承人
柯許雀梅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土木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林許雀忍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吉雄 被告 許復章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楊德景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林甲壹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林靜麗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楊靜金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楊志鴻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菊雄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深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被告張 許錦屏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柯吉雄被告 許純蜜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文彬 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胡許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由臺南市政府所保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補償費新臺幣775888元(保管字號:97保管941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取。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胡麗淑、胡志忠、胡志展、許信英、許其壽、蘇許信菊、黃許信滿、許其保、許復順、許美月、許志光、許美文、許素娥、許素琴、 張許素燕 、許復章、楊德景、林甲壹、林靜麗、楊靜金、楊志鴻、許菊雄、許深、許純蜜、許文彬、胡許卜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許金鳳 所有,由許復振、被告許復順、許登極、許忠立、許聰統、原告 張許碧珠 (許碧珠)及被告胡許卜(原名: 許燕子 )及許忠興等八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收,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7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開八位繼承人共同受領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實際保管金額:775888元(已扣除郵資272元)。惟其中許復振業於10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胡麗淑、胡志忠、胡志展、許信英、許其壽、蘇許信菊、黃許信滿、許其保等8人。許登極於35年7月5日死亡,無民法第1138、1139、1140條所規定之繼承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許忠立於92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許美月、許志光、許美文、張芷庭、許任豐、許婷鈞、許素娥、許素琴、張許素燕等9人。許聰統於8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許胡壁玉 、 柯許碧梅 、許土木、林許雀忍、許復章、楊德景、林甲壹、林靜麗、 林靜金 、楊志鴻、許菊雄、許深、 張許錦萍 、許純蜜、許文彬等15人。又許忠興於35年10月20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兄弟許聰統及許忠立繼承,再由許聰統及許忠立之繼承人繼承。因上開繼承人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會同領取,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美月、許志光、張芷庭、許任豐、許婷鈞、許素娥、張許素燕、許美文於102年4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胡麗淑、胡志忠、胡志展、許信英、許其壽、蘇許信菊、黃許信滿、許其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登極之遺產管理人、許胡壁玉、柯許雀梅、許土木、林許雀忍、許菊雄、許深、 張許錦屏 於102年4月12日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許復順、許素琴、許復章、楊德景、林甲壹、林靜麗、楊靜金、楊志鴻、許純蜜、許文彬、胡許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金鳳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07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3號卷第5至1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自勘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又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由臺南市政府所保管之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775888元,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裁判費收據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3號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人數眾多,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不易計算,且原告亦到庭陳稱願獨自負擔訴訟費用,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參見本院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