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游峻復選任辯護人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游峻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同年1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自111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末自112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款項,必須親自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處理,請求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短暫離境,得至大陸地區處理債務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查:
㈠聲請人雖稱本次赴大陸地區係為處理積欠款項云云,惟考量
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大陸地區兩岸之間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可利用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會議等科技方式,與他人進行討論及協商,且亦非不得以委託他人或其他方式代為之,且聲請人亦未就其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且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則聲請人是否有出境之必要性,及該必要性是否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個人基本權利行使之範圍,已非無疑;再者,本案聲請人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良以被訴重罪常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另案通緝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自有出境後滯不歸留之可能,且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所涉犯罪所得數額龐大,及聲請人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尚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替代,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自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國之私益,及確保本
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親自出境之必要性,而難認有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郝彥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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