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0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可徵反訴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720元(即依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經乘以起訴時即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6,000元,計算式:246,000元×2.82=69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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