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主張依兩造間「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23、29頁)。惟細觀兩造間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條款約定係廣泛就包括本院在內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另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原告所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記載:「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條款約定亦不能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至兩造另有約定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然原告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尚難認「貴行」所在地已足特定履行地為何處。另信用貸款契約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契約佐證,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不能認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以契約履行地定由本院管轄,則被告現設籍於新北○○○○○○○○,其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見本院限閱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匡偉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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