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廷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430巷西往東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7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湯睿瑩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75巷由北往南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雙小腿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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