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原告 宋蕙蘭
洪寶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 王黃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湖簡字第四0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58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3萬3,632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之執行程序。原告主張因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利,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而此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洪寶秀另案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此業經兩造於當庭均同意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會對本案之計算即認定有影響等情(本院卷第132頁)。為此,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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