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第71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宏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前往 高秋德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先將鐵窗破壞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高秋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高秋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屋內書房鐵櫃抽屜上遺留之口水採得生理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STR型別結果,發現與陳宏彬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宏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106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至19、57至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0500711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22至22頁反面、74頁、偵查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25、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毀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認係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再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8、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於96、98、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⑥之有期徒刑4月(共同竊盜)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③、⑤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⑥之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及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⑤之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及⑥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7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本件係其被借訊的時候自白跟警察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詢問,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如何為警查獲,嗣桃園分局以107年5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2875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覆以:被告涉嫌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竊盜一案,係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050071123號鑑定書,始知遭竊現場留嫌疑人陳宏彬之DNA檢體,故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訊 陳嫌 ,陳嫌於警方提示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後,始坦承犯案(見本院卷第153頁);另龜山分局以107年5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14133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覆以:本案係陳嫌於105年12月8日偵訊筆錄中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於105年12月15日帶同本分局員警至其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起獲贓物(見本院卷第155頁),可徵員警提訊被告,及被告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起獲贓物前,員警已因送驗遭竊現場之DNA而知悉被告涉嫌有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於本件自無自首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3月2日107年桃院豪刑敏緝字第
24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仍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本票共6張,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秋德,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編號│品名│├──┼───────────────────────┤│一│臺幣現金(含蔣 經國 銅板紀念幣、 蔣渭水 千禧年紀念│││幣、百年紀念鈔)│├──┼───────────────────────┤│二│金幣、銀幣套幣(含國父誕辰紀念套幣、先總統 蔣公 │││九秩華誕紀念幣、經國先生、建國百年 陳水扁 、 呂秀 │││蓮、 蔡英文 等就職紀念金銀幣、12生肖套幣、原住民│││紀念幣、民間發行之兔年、虎年、龍年5盎司銀幣)│├──┼───────────────────────┤│三│金戒指共5個│├──┼───────────────────────┤│四│金項鍊1條│├──┼───────────────────────┤│五│人民幣現金1,350元│├──┼───────────────────────┤│六│宣捷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0張│├──┼───────────────────────┤│七│益生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0張│├──┼───────────────────────┤│八│民國64年至85年集郵郵票共3冊│├──┼───────────────────────┤│九│戶名為高秋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本│├──┼───────────────────────┤│十│桃園信用合作社定存存款單1張│├──┼───────────────────────┤│十一│本票共6張(票號107013、107014、107017、107020│││、107021、107022,均已領回)│├──┼───────────────────────┤│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1本(共13張)│├──┼───────────────────────┤│十三│借據共4張(面額共145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