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骰子柒盒(計壹佰肆拾個)、大碗公壹個、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經上開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O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同法院判決罰金一千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提供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乙○○○、丁○○、 宋美容 、洪國棟、 許博仁姜秀蘭李美雲曹森桂陳漢鍾吳花哖黃王燕芬張金釵吳佳禎吳進輝 十四人(業由檢察官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以骰子點數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由丙○○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頭三百元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抽頭金一萬八千七百元、骰子七盒(一百四十個)、大碗公一個及對講機二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前開乙○○○等十四人於警訊中供述及其中乙○○○、丁○○、甲○○到庭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抽頭金、大碗公、骰子及對講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第三組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從中抽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中午起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賭博前科,仍不思悛悔,聚眾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惟鑑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期間僅十天,每日所得抽頭金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屬輕度肢障,生活狀況較差(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抽頭金一萬八千七百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骰子七盒共一百四十顆、大碗公一個及對講機二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前開審判筆錄),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查獲之賭資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係賭客丁○○、甲○○等人所共有,非屬被告所有;記有日期及數字之紙條一張(即公訴人所指之帳單),被告自警訊起即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