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李桂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健群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5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終局執行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所寄二址其中新北市○○區○○路○○號部分經郵局載明無此人退回,另新北市○○區○○路○○號部分則為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所為催告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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