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宇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宇斌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 陳宇瑄 ,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行經該路段1374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以6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周家本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徒步自中正路北向車道路邊,貿然由東往西橫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拇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而留有神經學症狀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宇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2年5月21日,與告訴代理人即獲得告訴人周家本授權之配偶 郭健桃 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