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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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89號上訴人榮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國華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洪吉雄,有被上訴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03990號函文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與訴外人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締結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連江縣政府於同年月31日所舉辦之「2008年歲末聯歡跨年晚會活動」(下稱系爭晚會活動)其中企劃與執行之工作,並包含當晚「煙花特效」項目之煙火施放活動之辦理。詎上訴人於當晚在縣政府大樓前平台上燃放煙火時,竟引燃縣政府大樓三樓辦公室,致連江縣政府之建築物及辦公設備毀損,自應依系爭契約對連江縣政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將施放煙火部分分包予原審共同被告 范美滿耀光行 (下稱耀光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對於耀光行履約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而耀光行實際從事煙火施放工作,本應注意施放煙火前應將炮架妥善固定,以免炮架受煙火射出衝力影響而改變煙火射出方向,導致衝入建築物造成火災,詎其疏忽未將置於縣政府大樓2樓前方平台之炮架妥善固定,因而發生上開火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與耀光行對連江縣政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江縣政府前於97年8月20就其縣政府辦公處所之建築物,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1097ZB000075號,保險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之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連江縣政府上開火災損失新臺幣(下同)245萬6,535元,並依法受讓連江縣政府對上訴人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耀光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5萬6,53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應連江縣政府要求,將「煙花特效」項目委由連江縣政府指定之范美滿承包,該項目之承包款項完全由范美滿領取,伊並無任何利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煙火施放地點原規劃在連江縣政府大樓頂樓,豈料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1日凌晨,連江縣政府晚會承辦人員未經伊同意,擅自指示范美滿所聘人員 余寶勳 將部分煙火施放地點變更為縣府大樓二樓前方之平台,導致煙火射穿二樓前方玻璃,造成本件火災財物損失。是本件損害係因連江縣政府擅自變更煙火施放地點所導致,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縱令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然連江縣政府有指示煙火施放地點不當之過失,且上訴人亦無得利,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10%即24萬5,654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萬6,535元,及自99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因連江縣政府於98年1月1日凌晨零時7分起火燃
燒,致發生建築物及辦公設備毀損之保險事故,業已賠償連江縣政府245萬6,535元。
㈡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晚會活動之企劃與執行,其中之「煙花特效」項目係由耀光行承包施作。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煙火施放地點原在連江縣政府大樓頂
樓,嗣增加縣府大樓二樓前方之平台,因該處施放之煙火射穿二樓前方玻璃,導致保險事故發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及系爭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4頁、第78-139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害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因連江縣政府與有過失,而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害,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不當,致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導致被上訴人賠付245萬6,535元保險金一節,業據其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本院卷第9~24頁)為證。上訴人對於連江縣政府之損害及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以施放煙火項目並非由其施工,且連江縣政府對耀光行指示施放地點亦有不當等情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向連江縣政府承攬系爭晚會活動之企劃執行工
作後,將其中煙火施放部分,轉由耀光行承包,並由耀光行所僱用之余寶勳實際規劃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經證人余寶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168頁筆錄),堪認耀光行、余寶勳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
㈢系爭晚會活動施放煙火導致連江縣政府大樓火災,係因余寶
勳使用鐵架在縣政府大樓二樓前方平台施放煙火,施放當中造成平台跳動,影響鐵架方向,導致煙火偏離預定方向而射入建築物內等情,業據證人余寶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連江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於縣府二樓南側陽台施放煙火之施放架未固定妥善,導致煙火筒傾斜未垂直發射」等現場勘察紀錄,暨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符(見外置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號影印卷右上角編號第103頁、第116頁),應堪信實。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係因連江縣政府晚會承辦人王敦
濤擅自指示余寶勳增加縣府二樓外側平台為煙火施放地點所引起云云,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余寶勳於原審所證:「(你在縣府大樓二樓平台架設鐵架時,對於安全問題如何評估?)因為在平地也是這樣架設,所以認為在平台上也應該沒有問題,施放方向是與牆面平行」、「(有無想到會因為施放方向錯誤,就會導致失火?)剛架設時,我認為是沒有問題的,不會失火的,因為我們有綁緊」等語,亦可知在 王敦濤 所指示之二樓外側平台施放煙火,只要妥善固定施放鐵架,即可控制煙火方向與牆面平行,並不會引起火災。準此,王敦濤指示增加縣府二樓外側平台為施放煙火地點,本身並不致引起本件火災,自難認其指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另辯稱余寶勳受王敦濤指示時,曾反問「若發生火災怎麼辦」,王敦濤回稱「不用考慮在內」,可見係連江縣政府不顧危險執意在縣府二樓外側平台施放煙火,始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云云。惟查證人王敦濤否認有與余寶勳為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筆錄),且王敦濤與余寶勳縱有上開對話,亦不致因而導致火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㈤耀光行僱用余寶勳執行系爭晚會活動之煙火施放,未注意妥
善固定施放鐵架,導致煙火偏離預定方向,射入連江縣政府建築物內造成火災,自屬有過失。又耀光行、余寶勳皆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已如前述,其等過失引起火災,造成連江縣政府受有損害,依首揭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是堪認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約履行施放煙火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因連江縣政府與有過失,而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本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連江縣政府因施放煙火發生火災所致之
財產損害,係因其擅自指示更改部分施放地點及指定特定之施放者所引起,若其未指示變更施放地點及施放者,當不致發生火災,導致財損,顯見其對火災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重大,徵諸本件煙火施放之承包者為其所指定,上訴人就該項目並無任何利得等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10%即24萬5,654元云云。惟查,連江縣政府晚會承辦人王敦濤指示增加縣府二樓外側平台為施放煙火地點,本身不致引起火災,其指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煙火施放係經上訴人向連江縣政府承攬後,轉包予耀光行僱請余寶勳規劃執行,縱使連江縣政府承辦人王敦濤曾指示由耀光行承包此項工程,然其指示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轉由耀光行施作,仍係本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自不能因事後引起火災即諉責於連江縣政府。且王敦濤縱有指示耀光行承包此項工程,該指示亦無由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是依首揭說明,自難令連江縣政府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九、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起火燃燒,致發生建築物及辦公設備毀損之保險事故,而賠償連江縣政府245萬6,53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對連江縣政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保險法規定,於賠付連江縣政府上開金額後,向上訴人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6,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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