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鯤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鯤義與告訴人 謝志杰 因多起訟爭而生有怨隙,二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偵訊結束後,約17時50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博愛路門口,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謝志杰恐嚇稱:「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致謝志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於99年9月21日下午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偵查庭結束後,有對告訴人說「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已經打過伊很多次,當天下午開庭的案子,伊有提出一些證物要告告訴人,開完庭之後,伊認為這個案子應該會起訴,而伊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形容告訴人很可能會被起訴的事實,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21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偵訊結束後,約17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博愛路門口,對告訴人稱:「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2-54頁),而 佐以 被告就伊於99年9月21日下午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偵查庭結束後,有對告訴人說「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等情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原審100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156號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24頁)。是認此部分事實,可以信實。
(二)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在說「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這句話的時候,是對著伊說的,伊心裡非常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被告:你覺得你打得贏我嗎?來試試看嘛!告訴人:你在這邊挑釁我嗎?被告:就在這邊,然後你不要拍。告訴人:不需要,我不會跟你動手。被告: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參諸前揭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見其中除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恐嚇之「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此語句外,其餘言詞中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之字句,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話過程,則見被告雖有稱「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等語,惟其是否具有恐嚇之意,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車禍與被告有糾紛,他的車門撞到伊的車子,被告就說伊撞到他,第一審簡易庭法官判伊不用賠償,後來被告上訴,二審伊就與被告和解,開庭後,伊看到被告車子與之前狀況不符,拿手機起來拍照,被告就把伊手上的手機要搶過去,說伊犯了強制罪,伊要離開,被告不讓伊離開,所以才有被告強制罪的案件。後來伊有告被告傷害,去撤銷告訴,被告就告伊誣告,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當天開庭,是被告告伊傷害的案子,被告在離開偵查庭之後,就一直叫伊打他,不斷挑釁伊,伊不理他,後來到了檢察署門口,他就說「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伊心裡非常恐懼,伊不曉得被告要對伊做什麼,後來伊想要趕快離開,後來大約2至3分鐘而已,被告就從後面來推伊,把伊推倒之後,還大喊說伊打他,後來伊被判傷害,99年9月21日開庭的傷害案件後來伊被不起訴處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則於原審、本院供稱:伊講「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是因為伊認為伊告告訴人誣告及傷害的案件,告訴人會被起訴,所以伊才會說那句話,伊沒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69號、10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91號處分書、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65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29-34頁)。執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車禍案件,引發多起糾紛,於99年9月21日當日係為被告告訴告訴人傷害之案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而於庭後雙方在步出檢察署之途中發生爭執,被告始對告訴人稱「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則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認為告訴人可能因其告訴傷害及誣告之案件,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對告訴人稱「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尚非無憑。況當時被告並非以例如「會給你死」、「要給你死」之類而屬恐嚇危害生命之言語相告,且依其陳述之環境、情狀,應係指告訴人將被提起公訴而遭逢官司,方稱「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等語,從而,被告上開言詞乃為表達其認為告訴人將被提起公訴之情緒性言語,且亦無被告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危害通知,是被告為上開言詞應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一節,可以認定。
(四)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惟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必須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該罪之恐嚇行為。而縱被告案發當時確曾對告訴人陳稱:「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之語,然以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話過程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口出此言,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已令人存疑。況據前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後,告訴人則因對被告犯傷害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足考,益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無畏懼之心,是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伊心裏非常害怕等語,要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無足憑採,亦不得據之即為被告不利認定。稽此,核諸該等客觀情狀,被告上開言語,在當時應尚難使告訴人或一般人認為足以對其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構成危害,即難認被告此舉係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原審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死到臨頭」話語前,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打架,即有欲以傷害之舉動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圖,原審認其餘言詞中並無任何以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身體之字眼,尚有未洽。又一時氣憤而言所從出之危害通知,並不當然即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甚且恐嚇之故意多出於氣憤情緒,再基於該故意(情緒)而層升至影響他人身體、自由、財產甚而生命之舉動;又我國人對「死」字向來避諱,不唯對身體病痛及自由受限之不欲,更包括生命終止之恐懼,是「死到臨頭」與「大難臨頭」對我國人而言並非完全同義之辭,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既已訴訟多件,當知訴訟之結果(雙方間所涉之刑責或民事責任均屬輕微)最多僅係財產或自由之稍微損失(解釋成大難臨頭尚稱失當),不可能到達生命終止之程度,被告既已挑釁告訴人如前所述,又於訟累中口出此語,最後雙方果於當日嗣後發生互毆之情事,此種種均係被告基於恐嚇故意之危害通知所由及所致,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亦已證稱確因此而有恐懼之感,原審判決對證人如此之證述未置一詞,其判決理由尚屬遽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本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恐嚇之話語僅即「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而案發當日前揭其餘對話內容,經原審認以其餘言詞中並無任何欲以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字眼,即難謂有何違誤,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死到臨頭」話語前,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打架,即有欲以傷害之舉動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圖,尚係個人推測之詞,亦與告訴、起訴意旨未合,要非可取。且案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為「你死到臨頭你還不知道嗎」此言詞,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及告訴人上開證稱因此而有恐懼之感,無足憑採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述,則前開上訴意旨指以被告已挑釁告訴人,又於訟累中口出此語,最後雙方果於當日嗣後發生互毆之情事,此種種均係被告基於恐嚇故意之危害通知所由及所致等語,亦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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