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長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長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長義明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與另2名兄弟 翁長孝翁長成 所共有,暫時登記其名下,且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渠等母親 許月枝 保管,並未遺失等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0日,以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編列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腦電磁紀錄內,並將翁長義切結遺失之上開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重新補發權狀給翁長義,足以生損害於翁長孝、翁長成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長孝、翁長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翁長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告訴人翁長成、翁長孝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亦核與證人許月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5、47、48、61、63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復有上開2筆土地89年11月14日發狀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翁長孝及翁長成於97年5月13日簽立之約定書影本1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 嘉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義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97年嘉地字第89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7至13頁、第20至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腦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核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祇要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三)綜上,被告明知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及告訴人翁長成、 翁長孝渠 等母親許月枝保管,並未遺失,竟仍於97年7月10日,以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自係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已如上述,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雖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明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實有不該,且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傳喚其母親許月枝為證人,並行交互詰問後,始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願意與告訴人翁長孝、翁長成和解,願意將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告訴人翁長孝、翁長成,然迄至103年11月4日止,被告仍未與向告訴人翁長成、翁長孝道歉並達成和解,另告訴人翁長孝、翁長成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辦法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1頁),及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中有太太(沒有工作)、兩個小孩(分別為國小4年級、6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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