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元
王致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嘴」及「阿能」之2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228紀念公園內臺灣博物館前時,因談及被告乙○○於同月7日方在上開地點遭不明人士騷擾,被告2人、「大嘴」及「阿能」等4人遂起鬨提議隨機在上開地點尋覓對象攻擊。其後被告2人、「大嘴」及「阿能」等4人因見告訴人丙○○行經上開地點,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愛的小手」,其餘3人則分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後頸疼痛、右肘1X1公分擦傷、左肘2X2公分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