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奕傑
黃斯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少年廖○○、王○○為朋友,而少年廖○○、王○○因故不滿告訴人即少年蕭○○,竟於民國105年9月3日凌晨6時許,廖○○、王○○透過少年陳○○知悉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3段185巷9弄小公園內,即夥同被告甲○○及少女潘○○,一同搭載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被告乙○○、甲○○、廖○○、王○○、潘○○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鋁棒、膠條毆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對被告乙○○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