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戊○○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及乙○○○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順興糕餅鋪。民國93年10月間起,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資金週轉不良,故找原告借款,並同意將土地及廠房作擔保,原告乃請被告丙○○開出成本及貨品價目表、欠材料商及其他工廠之明細,並詢問他人意見後,決定投資,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順興糕餅鋪,由被告二人以機械設備出資作價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佔80%股份,原告投資200萬元,佔20%股份,雙方言明,由原告負責資金週轉、業務經營、無薪資,被告二人負責生產及品管,每月薪資被告丙○○為5萬元,被告乙○○○為3萬元、被告二人之女甲○○2萬4千元、 吳克華 2萬元,合計每月支領薪資12萬4千元。原告另於94年
1月15日請材料商開會,並同意被告二人欠款每月分期攤還,往後所叫材料款由原告付現金叫貨。原告自94年1月19日起投資,因2月為春節,又借被告二人20萬元現金過年。至
94年4月11日,被告二人未告知原告,將工廠鐵門拉下,不許原告及員工進入,並避不見面,當時原告已經支出1,631,526元。嗣同年5月23日,經友人告知被告二人在搬機械要運走,原告向中華派出所報案後經警前往處理,被告二人卻提出於86年已將機械設備賣予他人之文件;且被告二人已將土地及廠房過戶予被告丙○○之兄 吳聲順 ,並將土地銀行貸款;再向廠商查詢,被告已將2、3、4月份之貨款收取,兩造已無法繼續合夥經營事業,爰依兩造合夥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1,431,526元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20萬元。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協議之合夥條件為被告佔80%之股份,原告佔20%之股
份,被告股金以工廠機械設備折計800萬元,原告負責六個月週轉金、薪資、原料貨款支付及機械設備向銀行貸款,並協定先將本業經營好,待機械設備貸款下來後再購買製麵條機器;入股前所積欠一切稅款、原料商貨款等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入股後前六個月不必支付廠房租金,六個月後再支付等。原告於94年1月19日入股後,同月20日、29日於更生日報求才,但因春節過年,無人應徵,直至2月25日雇用 黃秋容 為會計小姐,原告要求被告將工廠原料庫存及1、2月之應收帳目交接,被告一直到3月中旬才將1月份的應收帳款交給會計,且原料庫存一直不願清點入帳,直到4月2日原告及會計自行清點,清點後之原料庫存與帳面不符,原告向被告查問,被告一直無法說明,因此有爭議之貨款,原告請會計不要支付。又被告只交1月份貨款,2月份有一部份,3月份未繳,1、2月份門市現金未繳,3月份門市現金有繳。原告不管收入只看帳目,亦從未跟廠商說願意負責被告之債務。
⑵借款20萬元部分,是被告積欠訴外人張先生錢,張先生委
託訴外人 陳明宗 處理,被告請原告幫忙,否則無法過春節,原告考量春節訂單多,才向朋友借款10萬元及以原告所有之10萬元合計2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請原告代為轉交予陳明宗。借款時是被告二人一起來借的,被告丙○○開口說要借錢,被告乙○○○在旁邊聽,沒有講話。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52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於93年10月間因資金拮据,財務發生狀況,欲結束營業,原告得知後力勸被告以合夥方式招募資金,兩造因此開始合夥,並約定原告合夥入股之資金為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公司周轉金,100萬元作為購買製麵條機器,但須匯入共同約定之帳戶。因當時名產業務已沒落,被告希望能將營業重點放在麵條製作項目,原告亦同意。此外,雙方另約定:開始合夥後,被告須交出經營權,會計由原告指派,帳目資金流向均須由原告負責,被告只單純負責供貨工廠之生產及收貨款事宜;被告二人每月領取8萬元薪資;被告須交出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前所欠稅款及所有稅款、貸款及汽車貸款由合夥繳納;支付被告房租6萬元。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立一紙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資金運用書予原告,以向之前債權人提示,確保之前債權人勿催討債務,並約定94年1月底將上揭本票返還被告,以上條件談妥後,兩造自94年1月21日起正式合作。
2.兩造約定後,被告即將所有證件及印章交予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並開立面額300萬本票予原告,但原告並未於94年1月31日前將本票返還被告,原告更於94年2月中旬僱用會計進入公司,嗣被告要求簽署合作書面契約並將300萬元匯入共同帳戶內,原告均置之不理,只肯用多少拿多少。此期間一、二、三月貨款被告已交由公司會計 黃秋蓉 存入訴外人合作金庫丁○○帳戶,相關公資金收入均由原告取走。惟原告並未依約每月攤還被告之前所欠貨款,94年1月至3月仍有118萬多元貨款未付,亦未給付租金給被告,所有貸款、電費、加班費及薪資等均不願支付。被告乃於94年4月初,向原告表示若於同月11日前未能依約領得薪資及租金,即將解除二造之合夥關係,詎原告屆期仍未支付,被告乃主動表示解除合夥契約,並請原告安排之人事另謀高就。
3.原告出資股金究竟多少,因兩造未對帳,無法確認金額。
4.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與被告於94年1月19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與被告二人共同經營順興食品行。
2.兩造合夥契約業於94年4月11日終止。
3.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實際出資之股金。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為:原告實際出資之股金,金額多少?借款20萬元部分,是否由原告借予被告?借款是借給被告丙○○個人或被告二人?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合夥,其實際之出資額為1,431,52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順興貨品價目表、廠商欠款明細表、機械明細表、2.3.4月份順興食品薪資表、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94年2月、3月未收款明細、應收帳款總表(見本院卷第8-10、12-47頁)、順興糕餅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等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順興貨品價目表、廠商欠款明細表、機械明細表資料,其內容為順興食品舖販售貨品之零售價格、廠商欠款金額、被告工廠內之機械數量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出資額究竟多少;又所提出之薪資表、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雖記載被告等人之薪資數額、購買原料或現金支出之金額,但上開款項究係由何人支付、是否由原告之出資所支出、是否由店內收入或其他來源支付,並無法得知;至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未收款明細、應收帳款總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等,雖涉及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之營業情形及兩造合夥事業承租被告房屋、讓渡順興糕餅舖之相關約定,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已出資之金額究竟若干。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尚無從作為原告之出資額之證明。從而被告雖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然兩造既對原告實際之出資額有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20萬元之部分,被告丙○○雖自認無訛,被告乙○○○則予以否認,原告就被告乙○○○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收據係由訴外人陳明宗所簽立,內容記載:「茲收到戊○○先生代交乙○○○欠款,第二筆還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特立此收據。」依其內容,上開收據並非被告二人所書寫,尚難逕憑上開收據即認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又縱然依其記載之內容認為原來欠款是由被告乙○○○所借,但原告亦自承:是被告丙○○開口要跟我借錢,乙○○○在旁邊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向原告借款者,亦僅為被告丙○○,被告乙○○○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部分,尚不足以證明。惟被告丙○○既自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自堪採信。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20萬元,而其給付為可分,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各10萬元之債務,本院亦僅能在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擔之10萬元之範圍內為裁判。從而,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之請求,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範圍,則無依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4年4月11日起即兩造合夥關係消滅之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丙○○約定借款之清償日為何,依上開規定,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12月9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94年12月9日前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消滅,被告應返還其出資之金額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之出資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