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6年8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按,茲已逾限,迄仍未遵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正。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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