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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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甲○○為找尋綽號「 阿成 」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對右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與丙○○及在場證人 楊文成 與 楊三德 之證述,有乙○○、丙○○、楊文成與楊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附卷可證;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足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分別傷害乙○○及丙○○二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