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通常程序案件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所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