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08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欣樺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7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另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月17日,於98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8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23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186之2號10樓之8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99年10月23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欣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欣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208號卷第10頁、第11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8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欣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6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2月,嗣就有期徒刑
2月部分於97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另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月17日,於98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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