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房國輝 上列被告因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房國輝因走私毒品海洛因磚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除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並應有羈押之必要,若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則不得率予羈押,又按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羈押需符合必要性、適法性,應選擇干預人權最小者為之,本件被告房國輝雖遭受羈押,惟具保已足以保全被告房國輝到案,尚無需使用羈押之手段,又被告房國輝之身體也欠佳,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被告房國輝也已坦承犯罪,無勾串共犯証人之虞,又被告房國輝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無逃亡之虞,無非予羈押難予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房國輝因共同走私進口海洛因磚塊重3.6公斤,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2年,其所犯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重3.6公斤數量龐大,犯罪情節甚重,因所犯係重罪,並已判重刑22年,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擔保被告房國輝 葉榮富 以後能到案執行,也無人能擔保其以後必會到案,又被告房國輝現年53歲,未見其提出醫院診斷書,其開庭時應答如流,聲音宏亮,觀其氣色,其身體狀況也未達羈押會有危及生命危險之程度,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