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雙魁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雙魁已有10年之久沒有施用毒品,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不能保証百分之百精確,警訊採尿、移送過程也有瑕疵,抗告人楊雙魁確未施用毒品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楊雙魁於99年8月31日9時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2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9935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也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
2至4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查被告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無可能如被告所言未曾於上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抗告人楊雙魁雖辯稱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對其尿液何以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終未做出合理解釋,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認其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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