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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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蕭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就帳款餘額依應適用之優惠利率給付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2,430元尚未給付,其中9萬9,949元為本金、1,940元循環利息、541元為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
30萬元、46萬元,約定應各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103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按日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37%),惟被告各僅繳息至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22日止,其後均即未依約清償,尚各欠30萬元、45萬8,987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利息。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