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0號聲請人 鍾國雲
鍾琳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
如果對改課處分及原確定裁定未廢棄,不但造成重複課稅,同時形成納稅義務人對象及承擔稅賦不同,繳納期間調整亦涉及滯納金及利息時間計算等等問題,尤其使先後納稅義務人會無所適從,懇請准予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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